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解答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清偿后,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
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责任。其基本特征为:一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从事正当教育、体育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很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为此,基于这种理论和理由,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专职债务债权律师,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甚至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仍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五条中,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处理的仅是夫妻内部分割,对外不能有效地对抗债权人。
【清偿期限届满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学术界及**实践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基本无争议。债务人或者*三人通过暂时让渡房屋所有权作为原债担保,此时以房抵债实际上与让与担保别**致。
何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约定担保,既在担保债权实现方面与法定担保具有相似之处,又在具体操作方面与法定担保存在些许不同。狭义上的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是指债务人或*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如果在清偿期届满时债务并未能得到清偿,那债权人就有对担保物**受偿的权利。对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就是狭义的让与担保。当然广义的让与担保还包括买卖式担保即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约定日后得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后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对于让与担保即此时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三种:
一是变价清算受偿。担保权人将担保物予以变卖,从变卖价金中**受偿债权,**债务债权律师,并将受偿完毕后的余额返还给担保设定人。这里的担保权人即此时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担保设定人即抵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1]从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中也可见其端倪[2]。
二是估价清算归属。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担保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专业债务债权律师,清偿后若有余额,则返还给担保设定人。
三是估价流质归属。即由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估价后的标的物直接归属于担保权人,除构成暴利行为外,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担保权人均不得再向设定人主张权利,对**出余额部分也不负返还义务。典型担保是一种变价权,严格禁止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直接流质担保物,郑州债务债权律师,即禁止有流质条款;而让与担保作为约定担保方式,不受此种限制,既可采取变价方式,也可采取流质方式。这也导致让与担保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争议。